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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男子骑三踏板电动车上路被查处并认定为

来源:轻便车 时间:2023/5/14

“这是三踏板电动车,凭什么扣24分、罚款元?”广东广州,男子骑着三轮踏板电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认定男子所骑车辆为机动车,并作出扣24分、罚款元的处罚决定。男子提出行政复议未果后,两次告上法庭。

(案例来源: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发当天晚上9时许,32岁男子夏某骑着刚买的三踏板电动车载着女友,准备外出去吃夜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报警后,交警立即到场处置。

经现场勘察,夏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随后交警队委托第三方,对夏某驾驶的三踏板电动车,进行鉴定。

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涉案三轮电动车是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额定电压为36V,该车无脚踏骑行装置,无法实现人力骑行。该车既不属于三轮自行车,也不属于电动自行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三轮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才属于非机动车,故该车不属于非机动车。

查明,夏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据此,交警一方认定夏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决定对夏某作出罚款元,记24分的处罚决定。

事后夏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未果后,遂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夏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交警队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夏某的诉求。

一审宣判后,夏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

根据《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检验鉴定机构(检验鉴定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交警队提交了鉴定机构资格相关的材料,分别是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检验人的从业资格证书、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没有出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许可证与相关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鉴定机构的资质。

夏某认为涉案三轮踏板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鉴定报告应该要从车辆的时速、质量、尺寸和是否具备机动车的危险性等多方面来评估。因此这份评估报告,可信度值得商榷。

通过双方两个回合的辩解,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

如果是,交警的处罚合理,因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无号牌的机动车,是两个违法行为,即“驾驶”与“无牌”。反之,则是夏某胜诉。

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电动代步器具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通常意义上的机动车有所不同。夏某所提交的发票及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均载明涉案车辆为电动车。

但从外观看,该车辆无脚踏骑行装置,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且车轮目测明显小于一般电动自行车车轮,并非国家标准(GB-)规定的两轮脚踏电动自行车;

从功能看,该车辆兼具代步作用和一定的娱乐性,与电动平衡车、电动滑板车的特征相类似,而不同于一般观念中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小汽车等传统交通工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第(三)(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交警队提供的涉案检验报告,对涉案车辆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认定非机动车的重要参数均未予以测量,在认为该车既不属于三轮自行车,也不属于电动自行车的基础上,得出“该车应按机动车进行管理”的结论,并认定其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该车的外观特征、性能及公众的日常生活认知经验不符。因此该鉴定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剥夺的法律制裁行为,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和合理行政原则,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时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寻求能够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的更适当的执法手段。

本案中,夏某提交的发票及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均载明涉案车辆为电动车,结合社会常识、生活常理,不能要求其按照机动车的管理规定,去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号牌,目前在客观的法律规定上也不具有这种可能性。

因此,交警队以夏某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对其进行处罚,不具有足够的合理性。

最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夏某的诉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告承担。

那么大家认为,这种三轮踏板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么?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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